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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刘某甲之二伯父)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贾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与刘某甲经李具德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贾某某经李具德给付刘某乙“大见面”礼金9600元。经贾某池给付刘某乙“看好”礼金x元。2007年2月13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之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刘某甲外出与贾某某分居至今。关于子女抚养及嫁妆问题已另案处理。另查明,刘某乙系刘某甲二伯,单身,与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因刘某甲父母外出打工,刘某甲婚事由刘某乙操办。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按农村习俗两次接受贾某某婚约礼金x元,未办理婚姻登记,该彩礼应予返还。考虑到贾某某与刘某甲已按习俗举行婚礼,且生育一女孩,刘某甲以返还彩礼金额的60%为宜。刘某乙虽系单身,但其与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属家庭成员,在办理本案的婚事中,直接接受了贾某某的彩礼,故其辩称不应返还彩礼,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某某彩礼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贾某某承担125元,刘某甲、刘某乙承担200元。

刘某甲上诉称,其共收贾某某96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收贾某某财礼x元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让其返还彩礼的60%过高。刘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一审被告,刘某乙系受其父母委托关系,贾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用。请求撤销原判,重审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其彩礼的60%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甲、刘某乙连带返还彩礼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按农村习俗分两次通过中间人李具德等人接受贾某某婚约礼金x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该彩礼应予返还。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贾某某与刘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生育一女孩,判决刘某甲返还彩礼金额的60%适当。刘某乙虽系单身,但其与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属家庭成员,在办理贾某某与刘某甲的婚事中,其直接接受了贾某某的彩礼,刘某甲上诉称其返还彩礼过高且刘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一审被告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刘某甲负担200元,贾某某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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