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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2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世纪腾飞电子科技公司工作。200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曲鹏(另案处理)以先看货某付款的方某,在网上便宜出售笔记本电脑,取得被害人方某信任并达成口头合同,欺骗被害人方×将人民币x元货某汇至被告人王某乙预先借用岳××的帐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的农业银行取出卡内人民币x元后逃匿。案发后,王某乙家属已退还赃款x元。剩余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在岳遂民的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收受对方某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后逃匿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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