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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以下简称舞钢农行)、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舞钢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11月间,被告舞钢农行因新建的办公大楼开业,为装饰大厅所需,由其工作人员于某某找到原告,要求为单位购两对花瓶,价格随市,原告便按其所求以市价购回两对神后产的彩轴花瓶,共计x元。2000年12月4日,原告将花瓶交付被告后,由其工作人员于某某开了收条并答应一个星期内解决付款,但在之后的过程中,原告虽年年催要该款,终因原告的推辞拖延至今。现被告农行行长已换了两任,每任对此事既不否认,也不解决。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购原告花瓶款x元,并支付延付利息共计100个月(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5月),月息按1%,应付x元,本息共计x元。

被告舞钢农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款。2、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3、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延付利息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2000年,我受单位领导指派,拉原告两对花瓶属实,但不是买原告花瓶,拉原告花瓶是为了抵水泥厂欠农行的贷款,原告是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收条上写原告的名字。没有人指派让我买原告的花瓶。收条上的价格我是按花瓶标签上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舞钢农行工作人员于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由李某坤、卢金河协助,将原告所有的两对花瓶运送到被告舞钢农行新办公楼院内,后由于某某给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花瓶2对(每对标价17.8万元)”、署名为“营业部、于某某”。原告认为舞钢农行让其所有的两对花瓶运送到被告舞钢农行新办公楼院内的行为是购买的行为,于某某出具的收条是购买的凭证,二被告予以否认。现该两对花瓶仍存放在舞钢农行处。

本院认为:虽被告于某某以被告舞钢农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李某甲将原告所有的两对花瓶运送至舞钢农行院内,并给原告出示收条一份,但该收条的形式是一种接受货物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证明于某某被其单位授权购买原告的花瓶及于某某本人有购买原告花瓶的意思表示。故此,原告以此收条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买卖行为,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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