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X大街XX号。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方X,女,X年X月X日出生,XX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驾驶员,住XX区X村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销售员,住北京市X镇XX号X单元XX号。
上诉人XX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方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X与方XX共同承包京x号出租车。2011年8月20日7时20分,王XX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在XX区XX桥上与方XX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XX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京x号出租车损坏送修,未能正常出车,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XX、北京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XX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XX辩称:事故事实我认可,我是在北京分公司上的保险,我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认为三方均有责任,我积极配合了,对方公司没积极协调,北京分公司保险定损拖延,才导致修车时间过长。
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方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XX与张X均为北京XX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共同承包京x号出租车,承包定额为每人每月XXXX元,月岗位补贴XXX元。20XX年X月XX日7时20分,王XX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在XX区XX桥上与方XX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XX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京x号出租车于20XX年X月XX日进厂修理,20XX年X月XX日修理完毕,方XX与王X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京x号出租车损坏送修,未能正常出车,给方XX造成停运损失592元。另查,王XX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事故给方XX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X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XX要求北京分公司赔偿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判决:一、XX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方XX停运损失X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方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北京分公司不服,认为方XX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财产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另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故上诉至本院要求公正处理。方XX、王X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理时间证明、收入证明、税某、承包合同、车辆保险查询信息、相关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北京分公司赔偿方XX运营承包费损失是否得当的问题。
本案中,王XX驾车与出租车相撞,造成方XX驾驶的出租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的出租车属于运营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出租车停运而遭受相应的运营承包费损失。王XX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方XX的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方XX负担xx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XX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高英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