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绿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澄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原告陕西绿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农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农公司诉称,2008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愿经销我公司的生物有机肥。经协商被告在货送到后给付我公司货款。但是2008年3月到5月,我公司分5次向被告送货,被告赊欠我公司货款达x元。随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未还。现我公司无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2、被告王某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息1.5分计;3、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要债务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但在法庭调解时辩称,我是拉了原告公司的肥料,也将大部分销售出去了,但是原告公司的肥料有问题,我卖出去后,别人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有向原告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农公司是生产农资、化肥的企业,被告王某系销售农资产品的经营户。2008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愿经销原告公司的生物有机肥。2008年3月份,被告以赊欠的方式,分五次从原告公司处购买化肥,价值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随后,原告绿农公司多次找到被告王某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付。现原告绿农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息1.5分计;3、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债务产生的费用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绿农公司提供的五份条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销售化肥的行为,虽没有书面的合同,但从实际行为上看,其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已经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绿农公司在向被告王某提供化肥后,被告王某则应负向原告绿农公司支付相应化肥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绿农公司在向被告王某提供了货物(化肥)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该肥料存在有质量问题,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且肥料已销出大部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还款的债务利息的请求,因欠款利息并未在欠款中进行约定,且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债务而造成的交通费等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绿农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农公司因索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后43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严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