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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永昶科技电子(北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永昶科技电子(北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昶科技电子(北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尧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被告永昶科技电子(北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起,原告儿子陈某颖到被告处实习、工作,在被告处为普工,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领取劳动报酬,与正式职工无任何区别。直至2011年1月14日上班,当日12时左右陈某颖发病,被同事叫来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011年1月15日)13时20分死亡。陈某颖具备合法用工主体,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14日发病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有工作证和按月发放工资给陈某颖。虽然陈某颖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北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某北海市仲裁委),确认陈某颖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陈某颖并非利用业余时间到被告处工作,但北海市仲裁委错误地适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点“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认为陈某颖不具用工主体资格,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为此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颖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昶科技电子(北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儿子陈某颖因病死亡前一直是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陈某颖通过学校的教学计划安排来被告处实习,进行社会实践,是学校教学课程的一部分,其一切学习档案及身份关系档案均在学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因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企业在接收实习生实习过程中一般不向实习生发放报酬,也不向派遣学校收取教学费用的,被告本着以人为本,为学校提供实习基地并向实习学生发放生活补贴并不是发工资,是助学行为,不能用来证明陈某颖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发工作证给实习生,只是方便实习生进出工厂,不能用作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另外,陈某颖在被告处实习时,因患病治疗期间,被告积极配合医院,主动支付了其医疗费以及家属在北海市逗留期间的费用共计x元,为此,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陈某颖的母亲达成了协议了结陈某颖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发生的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陈某颖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于2011年1月15日死亡前为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其父亲是原告陈某某,母亲是颜国芝。2010年7月3日,被告与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关于接收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协议》,约定由学校派出学生81名,到被告处实习,被告提供实习岗位是生产线工人,实习期限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1月31日等协议。被告根据学校提供的学生名单,接收陈某颖到厂实习。2011年1月14日,陈某颖在上班时发病,被送入本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肠梗阻,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月15日13时20分死亡。被告为陈某颖因病治疗期间所支出医疗费、家属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陈某颖母亲等人签订了结陈某颖在被告处实习期间死亡相关事宜的协议。2011年3月3日,原告陈某某向北海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陈某颖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8日,北海市仲裁委认为陈某颖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北劳仲案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北劳仲案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死亡通知书、工作证、工资卡、户口簿、《关于接收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协议》及附件(实习生名单)、工资单、电脑咨询单、见证书一份;被告提供证据:《关于接收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协议》及附件(实习生名单)、《协议书》、票据(医疗费单、车票、住宿费单、发票、收据等)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颖是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其按学校要求到被告处实习,是为了获得工作经验,是学校教育阶段的延伸,其在被告处实习时身份仍然是学生;被告根据与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关于接收南宁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协议》,接收学生陈某颖到其处,提供实习场所、生产岗位供学生实习,并非与实习学生陈某颖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陈某颖无建立劳动关系真实意思表示。陈某颖到被告处实习,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陈某某主张儿子陈某颖在被告处实习,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预收5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4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文尧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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