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瑞金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肖丙武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7日在本院第9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张明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以工程投标、公司需资金周转购买材料等为由,先后向原告钟某借款共计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2009年4月3日,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分期归还,但被告胡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借款x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一份,被告胡某某未出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钟某于被告2008年相识。被告胡某某以工程投标、公司需资金周转购买材料等为由,于2008年3月至10月期间,先后向原告钟某借款共计x元。2009年4月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钟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系债权人,被告胡某某系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钟某出具借条后,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应当按照此承诺按时偿还。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故对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远雄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明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