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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另案处理)骑摩托窜至镇平县毛巾厂西,将城关镇X村民张××的包抢走。包内装OPPO手机一部、600余元现金等物。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骑摩托窜至312国道甲林附近,将一骑自行车的年轻女子的包抢走。包内装现金2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骑摩托窜至公园西边,将一四十多岁骑自行车的女子的包抢走。包内装几十元零钱、一部黑色三星滑盖手机和一部AUX直板手机。

4、2010年8月26日下午1、2点,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骑摩托窜至207国道与杨营至贾宋公路交叉口北,将一骑自行车的女子的包抢走。包内装现金85元和粉色海信直板手机一部。

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五部手机价值46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另案处理)骑摩托窜至镇平县毛巾厂西,将城关镇X村民张××的包抢走。包内装OPPO手机一部、600余元现金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300余元,OPPO手机已退还失主。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骑摩托窜至312国道甲林附近,将一骑自行车的年轻女子的包抢走。包内装现金2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100余元。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骑摩托窜至公园西边,将一四十多岁骑自行车的女子的包抢走。包内装几十元零钱、一部黑色三星滑盖手机和一部AUX直板手机。

4、2010年8月26日下午1、2点,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骑摩托窜至207国道与杨营至贾宋公路交叉口北,将一骑自行车的女子的包抢走。包内装现金85元和粉色海信直板手机一部。

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五部手机价值4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关于伙同彭××抢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和分赃的供述,有被害人张××被抢夺事实的陈述,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和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部分赃款赃物。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旧)一辆,没收黑色直板三星手机、黑色三星滑盖手机、AUX直板手机、粉色海信直板手机各一部、红色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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