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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雅美天线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巩义市X路X号X号楼附X号白由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挂,致使白XX受伤,两车损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XX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脑挫裂伤,持续昏迷一月余,已构成重伤。

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雅美天线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巩义市X路X号X号楼附X号白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挂,致使白XX受伤,两车损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XX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脑挫裂伤,持续昏迷一月余,已构成重伤。

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并已先行赔偿十五万元,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并撤回了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XX、邵XX、霍XX、李XX、刘X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某、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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