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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巩义市科技市场门口盗窃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车,行至巩义市宋陵公园东门口出被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证据登记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三年,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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