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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下午,镇平县X镇X村民王某某酒后因玩牌与同村村民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拖拉机摇把手将劝架的王××头部打伤后又持刀将王××左腋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王××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下午,镇平县X镇X村民王某某酒后因玩牌与同村村民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拖拉机摇把手将劝架的王××头部打伤后又持刀将王××左腋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打伤被害人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王××关于被伤害经过和结果的陈述;且有证人王××、王××、王××证言,协议书及收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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