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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中县太平市宜欣里宜昌东路X巷31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高殿4-22-40。

法定代表人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佳慧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佳慧公司申请的第(略)号“黑彩”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评审,以防止在先审查人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此为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在要求之一。本案中,第X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对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涉及的异议复审案件重新进行的审查。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X号行政裁定)明确指出,在第X号裁定被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另行组成合议组,针对佳慧公司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依据一定的程序重新进行评审,并依法作出裁定。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并未另行组成新的合议组对佳慧公司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评审,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佳慧公司提起的第(略)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X号行政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佳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裁定过程中更换了两名合议组成员,应当视为重新组成了合议组,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理由进行了全面评审,并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某利。

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4日,佳慧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冷烫发液、染某、毛发着色剂商品上,该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689期《商标公告》上,初审公告号为(略)。

法定期限内,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就该商标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黑彩”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佳慧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作出第X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为吴新华、王某、张力伟。

佳慧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虽然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在日本拥有“黑彩及日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佳慧公司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X号裁定,并驳回了佳慧公司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诉讼请求。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与佳慧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X号行政判决。

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再次进行了审查,并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佳慧公司注册第(略)号“黑彩”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其在先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结论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X号行政判决,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作出第X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为吴新华、何某、尤丽丽。

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X号行政裁定),以第X号裁定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判决的效力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了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起诉。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第X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驳回了佳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行政判决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另行组成合议组,针对佳慧公司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依据一定的程序重新进行评审,并依法作出裁定。该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裁定以第X号裁定为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起诉,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第X号裁定,并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行政判决、第X号行政判决、第X号行政裁定、第X号行政裁定、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与佳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佳慧公司均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过程中更换了两名合议组成员,应当视为重新组成了合议组,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理由进行了全面评审,并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某利。原审法院则以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评审,以防止在先审查人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为由撤销了第X号裁定。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重新组成了合议组,更换了两名合议组成员。因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的具体形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另行组成新的合议组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佳慧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某乙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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