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8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7时许,吴×、张×、刘×、刘××(四人已判)预谋后,持刀、弹簧鞭乘坐红色吉利出租车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李殿营南柳卢公路上对梁××和女友丁×进行殴打后,将梁所骑的价值5780元的白色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抢走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下于当晚将所抢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7时许,吴×、张×、刘×、刘××(四人已判)预谋后,持刀、弹簧鞭乘坐红色吉利出租车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李殿营南柳卢公路上对梁××和女友丁×进行殴打后,将梁所骑的价值5780元的白色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抢走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下于当晚将所抢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供述以低价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吴×、张×、刘×、刘××证实的抢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通过王某某将摩托车以低价卖给刘××的舅舅刘某某等情节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抢摩托车价值5780元;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案发时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