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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42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洛龙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教室学习时,三个校外人王飞虎、李正超、张娜无故进入教室对原告暴力威胁,强行搜身索要钱财,并砍伤原告。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三名施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对三名施害人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告知对被告另案另诉。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三名外来人员伤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有意回避自身过错,违背学校三令五申规定的不得早于6:50到校的时间规定,提前30分钟即6:20到校,且是翻墙进入教室,违反校纪的过错给原告自己受到伤害埋下了隐患;其次原告20万索赔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受伤损失数额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为x.21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相违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学校已尽事前告诫,事后及时求助报警,通知家长等职责范围内义务,且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承担责任,至多也是在三名刑事被告人应赔而无力赔偿的数额之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6时30分许,王飞虎、李飞超、张娜在关林一网吧上网后预谋到洛龙二中实施抢劫。而由王飞虎、李飞超先行到被告校内初二一班教室外,将在教室学习的原告叫出索要钱财未果,欲对原告搜身时遭原告反抗,李飞超持凳子、王飞虎持刀对原告进行行凶,王飞虎又跑到校外叫张娜殴打原告,被人劝阻后逃离现场。原告在医院诊断为:肺破裂,心包破裂、肝破裂、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7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1162元,住院需2人护理,后期治疗费需x元。交通费1162元,住院2人护理,后期治疗费x元。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三被告被判处刑罚并对本案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二审法院终审裁定予以维持。现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判令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补课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

另查明,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正在执行中,原告未得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

本院认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少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刑重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而且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合计x.21元)已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支持。现原告单独起诉本案被告要求重复赔偿且提高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受伤误课,补课损失应予合理补偿,考虑到此部分损失已不能与其他损失合并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x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因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现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应赔偿部分仍未执行到位,考虑到现在的被告x元赔偿与其监管过错相适应,且为与二审法院确定的其他损失由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分别赔偿原告相适应,经合议庭合议,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屈晓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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