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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王书占、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超载驾驶豫x号货车,沿永商公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永城市X镇电管站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XX及乘车人王一X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王二X受伤。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张XX、刘XX、洪XX、杨XX、付XX证言、现场拍照、交通事故现场图、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报警信息单、诊断证明、称重单证明、机动车行车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王书占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造致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某玲

审判员张新爱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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