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合伙盗窃摩托车及助力车共计九次(其中盗窃未遂一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其中未遂价值1650元),销赃得款2500元用于共同挥霍。分述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裕丰广场微笑理发店人行道采取套锁手段盗得邓亮的喜马牌删125—2F两轮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4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12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邓亮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日晚23时许其的喜马牌x—2F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
2、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现场系株洲市芦淞区裕丰广场微笑理发店人行道;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312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顶尖网吧对面人民路X栋与X栋过
道,采取套锁手段盗得张熙的南方x湘x摩托车
一辆,销赃得款3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9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张熙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6日晚23时许其的南方x湘x摩托车一辆被盗;
2、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盗窃的作案现场系株洲市芦淞区X路顶尖网吧对面人民路X栋与X栋过道;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496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0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第一看守所路口对面人行道采取套锁手段盗得罗国珍的恒胜x—2型湘x摩托车一辆,销
赃得款2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25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罗国珍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其的x—2型湘删踢27摩托车一辆被盗;
2、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现场系株洲市芦淞区第一看守所路口对面人行道;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125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0年1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
至株洲市X路小区采取套锁手段盗得肖守胜的精通150-8型湘x摩托车一辆,换得液压钳一把。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肖守胜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5日晚23时许,其的精通150-8型湘x摩托车一辆被盗;
2、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现场系株洲市X路小区;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30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0年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
至株洲市芦淞区小牛网吧门口采取套锁手段盗得阳雄志女式隆鑫丽鹰助力车一辆,销赃得款3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444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阳雄志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晚22时许,其的女式隆鑫丽鹰助力车一辆被盗;
2、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现场系株洲市芦淞区小牛网吧门口;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助力车的价值2444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0年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
至株洲市X路检察院宿舍金池茶楼人行道采取套锁手段盗得易玉丰的山洋女式湘x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48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易玉丰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晚23时许,其的山洋女式湘x摩托车一辆被盗;
2、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现场系株洲市X路检察院宿舍金池茶楼人行道;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448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0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株洲市向阳广场湘华机械厂宿舍板梯间,采取套锁手段
盗得陈景的铃木250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陈景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其的铃木250摩托车一辆被盗;
2、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现场系株洲市向阳广场湘华机械厂宿舍板梯间;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760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0年1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
至株洲市三三一厂工商银行附近人行道,采取剪锁套锁手段
盗得张勇的南方125T—18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张勇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0日晚10时许,失主张勇南方125T—18型摩托车一辆被盗;
2、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现场系株洲市三三一厂工商银行附近人行道;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000元;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南方125T—18型摩托车一辆发还失主张勇;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0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
至株洲县X镇X路原农业局宿舍小区,采取套锁手段盗
窃黄某利的双狮牌x-2型湘x摩托车时,被巡逻
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0年
1月20日晚23时许,巡逻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2、失主黄某利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0日晚23时许,黄某利的双狮牌x-2型湘x摩托车被盗窃时,实施盗窃的王某甲、王某乙被现场抓获;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双狮牌x-2型湘x摩托车的价值1650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时收缴了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十字起、开口扳手、自制“丁”
字起、火花塞套筒各一件、弯柄套筒二件、弯形撬杆、弯形
套筒各一根等。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得赃款2500元,上交国库;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十字起、开口扳手、自制“丁”字起、火花塞套筒各一件、弯柄套筒二件、弯形撬杆、弯形套筒各一根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王某乙上诉提出“第九次没参与”;王某甲、王某乙均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某甲、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在2010年1月20日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乙上诉提出“第九次没参与”;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证明本案中第九次即2010年1月20日当场抓获正在实施盗窃的上诉人王某甲和为其望风的王某乙,王某乙的望风行为系共同盗窃中的分工合作,故王某乙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甲、王某乙上诉均提出“量刑过重”;经查,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盗窃多次,且数额巨大,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在充分考虑这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二人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