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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担保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长沙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曾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担保公司、第三人长沙某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凯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山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因销售规模扩大需补充流动资金,向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申请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由被告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原告除向被告提供股权质押外还向该公司提供承兑汇票敞口金额20%的保证金,并约定履约保证金担保责任终止或当会员单位退会时结算退还。逾期未付,按日计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累计向原告发放银行承兑汇票59笔,合计汇票票面金额x.84元,汇票敞口金额x.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按20%计算为x.46元,被告将该保证金分笔汇入到第三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保证金专户。汇票到期后,原告按期偿还了全部汇票敞口金额x.3元,而被告由于第三人账户被冻结,一直没有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合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汇票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终止,依约应当全部及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由于第三人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导致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x.46元,支付违约金x.21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担保公司辩称:2006年原告向长沙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并申请被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同意为原告担保。按长沙银行的要求,担保必须提交贷款总额20%的保证金。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业务20%的保证金x.46元通过被告转交给长沙银行,转入户名为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账上,并标明属于原告贷款保证金,长沙银行收到该保证金后按约为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该保证金实际上是原告提供给银行的,只不过是通过被告转一下账。被告既没有占有也没有挪用,该款仍在第三人保证金专户上。故该保证金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本应及时退还保证金,但由于第三人错误地接受了与其无关连的法院冻结文件,致使保证金被错误冻结,保证金不能及时返还。事实证明借、贷、保三方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担保就不会发放贷款。银行的保证金不退还造成整个资金链条停转应由第三人返还保证金,被告不应承担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约定相关违约金的内容,且被告没有占用该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沙某银行述称:原告滥用诉权,长沙某银行不符合列为第三人的条件。原告所交存的保证金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担保协议》中的组合反担保条款,向被告交存的,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交存过保证金,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保证金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为了办理原、被告间的信贷手续,向被告收取保证金,属于被告为自身承保的银行信贷业务提供的质押担保,与原告向被告交存的保证金无关。保证金存入后因为岳阳中级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从而造成保证金无法继续运转,且第三人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因此保证金不能运转的责任要归结于被告,被告应当自己进行组织返还。在长沙银行与被告的业务过程中,从没要求被告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金行为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1、委托保证担保协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为担保金额的20%,担保责任终止时,被告退还保证金给原告;2、信审会大额授信审批记录及意见,证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给予原告500万元贷款授信;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x.46元;4、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并将保证金转入银行;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9笔,金额x.84元;6、记帐凭证及交易回单,证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退还40%保证金;7、记帐凭证及还款凭证,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全额偿还汇票金额x.3元,被告担保责任终止,应退还x.46元。

被告湖南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进账单29份,总计99万元,证明被告将原告给予的保证金已转入了第三人保证金帐户。

第三人长沙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第三人要求被告需要用自有资金提供担保,被告方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违规;2、进帐单,证明第三人收取的保证金是被告的;3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没有向被告及时退还保证金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自己对外欠帐,岳阳中院在第三人保证金专户冻结了被告的相关帐户,而不能归结于第三人责任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湖南某公司与湖南某担保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湖南某担保公司为湖南某公司向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望城支行申请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提供信用保证担保,湖南某公司向湖南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同时由湖南某公司向湖南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湖南某公司除向湖南某担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外,还向该公司提供承兑汇票敞口金额20%的保证金。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付,乙方(即湖南某担保公司)可不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按日计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担保责任终止或当会员单位退会时结算退还甲方(即湖南某公司)。协议签订后,湖南某担保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通知湖南某公司,要求将保证金划入其所属分公司湖南汇金信用担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2月14日,原长沙市商业银行同意对湖南某公司给予贷款额度授信500万元。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湖南某公司先后23次向湖南某担保公司指定的湖南汇金信用担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x.46元。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9月24日止,湖南某担保公司与长沙商业银行先后29次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约定由湖南某担保公司为湖南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湖南某担保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9月27日。分别将上述保证金转入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保证金专户。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望城支行累计向湖南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59笔,合计汇票票面金额x.84元,汇票敞口金额x.3元。汇票到期后,湖南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3月24日按期偿还了全部汇票敞口金额x.3元。长沙某银行因该保证金已被法院冻结而未予退还。根据湖南某公司与湖南某担保公司的约定,湖南某担保公司未退还的保证金,按日万分之六分期分批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的利息为x.21元。湖南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湖南某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由长沙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2008)岳中执字第19-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湖南某担保公司存放在长沙某银行“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700万元,并于2009年6月22日予以继续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依约偿还了全部银行汇票敞口金额,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消除,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鉴于被告自身的原因,第三人未及时将被告转存的保证金退还,被告应当对不能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的约定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一方违约时,对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在委托保证担保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付,按日计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在原告偿还银行汇票敞口金额的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x.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接收原告的保证金后,将该保证金转付给第三人,但原、被告之间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均系单独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第三人银行账户上的保证金已被法院冻结,第三人对不能退还保证金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担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湖南某公司保证金x.4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21元。

二、驳回湖南某公司要求长沙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0元,由湖南某担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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