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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5日被释放。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岑溪市X镇X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莫灿(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牌无证、来历不明的红色珠江牌125C两轮摩托车交给其儿子吴某乙使用。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磨掉。2009年12月8日,吴某乙驾驶该车在岑溪市X镇X路段行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是黎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晚停放在岑溪市X镇X街东栋西楼楼下被盗的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起获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岑溪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廖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痕迹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岑溪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如实供述其购买赃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对被告人量刑惩处。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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