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0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3日因犯盗窃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5年3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8日被新郑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某人民法院审理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吴某丙、郭某丁、段某某、高某风、吴某己、时某某、常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移动代办店门口西侧,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价值330元的红色捷达x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2007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自家门口价值1650元的黑色捷达x-3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2007年12月20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楼内价值1400元的银白色千红鸟龙的传人x三轮摩托车及价值240元的黑色直板三星SGH-C128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后被告人高某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占为己用。
4、2007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城关乡小占庄曹庄X组,将被害人吴某庚停放在自家中价值2940元的红色五羊125-F型、价值548元的五羊125-A型两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其销赃。
5、2008年3月某日夜11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430元的金黄某天马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6、2008年3月某日夜11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租房处价值2050元的红色嘉陵牌x-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7、2008年3月27日晚10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沃郑某福源商店,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停放在该商店窗户下价值430元的红色新大洲x-6型、价值860的红色新大洲x-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收购。
8、2008年4月3日晚10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移动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门口价值1900元的红色大阳牌x-2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9、2008年4月12日晚21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自家中价值3640元的新大洲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被告人吴某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被告人吴某己进行购买。
10、2008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宏亮酒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樊某某停放在该厂院内价值1650元的黑色莱宝驰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50元的天虹牌TH9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1、2008年7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钓鱼场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院内价值2940元的红色巴山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12、2008年7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钓鱼场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院内价值2450元的红色新大洲丰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3、2008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街电厂对面,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该处价值530元的银色丰豪牌x-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14、2008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一麻将馆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500元的黑色金捷125-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5、2008年8月3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交流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价值1320元的红色新感觉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16、2008年8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万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价值1290元的红色豪爵牌x-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7、2008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阎胜家门口西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4590元的红色新大洲x-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一直骑该车作案。
18、2008年9月25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蒋坟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价值495元的红色五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被告人吴某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进行购买。
19、2008年9月26日4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郭某镇X村,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自家厨房内价值1692元的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被告人吴某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被告人时某某购买。
20、200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城关乡X村,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价值1836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及现金4200元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1、2008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价值1680元的红色巴山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2、2009年3月30日23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城关乡X村,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张伟彬家门口价值2988元的红色五阳x-F型两轮摩托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3、2009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价值1290元的红色钱江x-F型两轮摩托车及价值128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24、2009年4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城关乡X村制衣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制衣厂院内价值820元的红色嘉陵x-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25、2009年4月14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价值2150元的峰光牌x-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6、2009年4月16日凌晨许,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X村,将被害人靳某某家中价值898元的索尼数码相机S730一部、价值20元的摩托罗拉388型手机及现金5600元盗走。
27、2009年4月某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辛店镇南李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自家中价值1640元的红色峰光x-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28、2009年4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村镇福华钢厂对面陈庄变电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变电站楼梯下价值1640元的红色嘉隆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9、200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关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价值2322元的黑色苏杰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某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常某某以低价购买。
30、200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店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中价值1200元的红色五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及价值525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424元长虹i288手机及现金600元盗走。后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1、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新村X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中价值740元的红色新感觉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2、2009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郭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自家中价值580元的红色x-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3、2009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店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冯某某家门口价值1720元的红色三雅x-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4、2009年7月24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村镇裴李某打井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工地上价值1110元的红色嘉陵x-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5、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村镇望京楼水库,将被害人刘某某价值3058元的黑色神舟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及多普达C720手机一部、王某某价值726元的黑色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陈某某大显手机S500一部、王某某价值800元的神舟天运x型电脑一台盗走。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将神舟天运x型电脑收购。
36、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自家中的价值1290元红色新大洲x-6型两轮摩托盗走。后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7、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某村X村,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自家中价值2327元的红色洪都电动车及两部手机、现金1200元盗走。后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进行收购。
38、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先后将盗窃来的金城x型等十六辆摩托车先后低价卖给贺某,后二人分肥。后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x元。
另认定,被告人吴某己于2009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时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焦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贺某、高某乙、吴某丙、郭某丁、段某某、高某风、吴某己、时某某、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庚、王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郑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丁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风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己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时某某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常某某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焦某某罚金2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贺某上诉称,其提供同案犯的姓名及家庭住址等信息,公安民警才抓获了同案犯,应构成立功,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高某乙、吴某丙、郭某丁、段某某、高某风、吴某己、时某某、常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及家庭住址等信息属于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具体内容,系其义务,即使公安机关根据该供述抓获了同案犯,依法也不能视为协助抓捕行为,不构成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贺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4起,其中机动车49辆,共计价值x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吴某丙、郭某丁、段某某、高某风、吴某己、时某某、常某某、焦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协助销售、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