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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X,男,27岁。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30岁。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焦某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X区X路龙栖尚都工地X号楼,将陆某某安装在墙内PVC管里的铜芯电线抽出来缠在腰间,当偷至X楼时被工地巡查的工人发现,雷某被抓获,焦某逃跑。被盗电线共长1038.89米,经鉴定,共价值2181.67元。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某、被盗电线长度测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提取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焦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雷某、焦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焦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焦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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