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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季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季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下午3时许,她单位安排她、沈俊武等到县城居民反映强烈的地段检查市场秩序,到东大街水电局门前发现被告在路中间乱摆水果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她们亮明执法身份后,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拒不服从管理,在依法请示领导后,决定依法暂扣被告秤,在执法过程中被告突然向她头部猛击,又用托盘连击数下,被人制止后,她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十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所诉4000元无依据,原告根本没有受伤。且原告所诉主体不准,程序违法,原告受伤应向自己单位索赔。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目的证明被告不服从管理打原告的事实;2、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治疗票据,目的证明原到医院治疗花费2436.6元的事实。3、卢氏县城建监察大队考勤情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月工资1543.4元,误工费应按每天51元计算,原告被扣19天工资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乔某、莫某证言两份,目的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且原告也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真实,两个证人当时都不在场,都是后来听说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只住院9天,对原告月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费应由原告单位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按照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卢氏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沈某和原告郭某某等到城关镇东门口检查市场秩序时,看到被告季某甲在东门口乱摆水果摊,且不服从管理,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朝原告郭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又用托盘击打原告头部。随后原告郭某某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18日出院。后经卢氏县公安局调查处理,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对被告季某甲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24日原告郭某某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季某甲赔偿医疗费2436.6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22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3696.6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执行公务,被告拒不服从管理,并殴打原告至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季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436.6元、误工费459元(每天51元×9天)、护理费元225元(每天2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20元×9天)、营养费45元(每天5元×9天)、合计33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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