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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35岁。

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接收该案卷后,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器11件,价值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赵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于2011年3月1日调取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被告赵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赵某的曾用名是X。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所提交的被告赵某以赵某的名字出具的收条,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日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被告赵某的询问笔录,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在郑州市美景天城美好时光会所一楼大厅经营销售南阳玉器期间,被告赵某于2010年8月份,从原告徐某处购买玉器11件,共计价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玉器11件,价值x元。后因被告赵某未支付所欠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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