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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46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62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39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上午(农历9月27日),被告人满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三人分别从各自家中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趁该镇赶集之机,寻找目标行窃。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发现一中年男子即被害人黄某乙挂在腰间的手机包里装有一叠百元现金时,便先后告知被告人满某某和张某某,三人一同尾随在被害人黄某乙后面,伺机行窃。当三人尾随至该镇X巷子时,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故意挡在被害人黄某乙前面,被告人满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黄某乙腰包里的x元现金盗走。得手后,三被告人随即逃至吕家坪镇隔河对面的黄某乡一水泥砖厂边分赃,其中被告人满某某得赃款4800元,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各得赃款2600元。所得赃款均被三被告人挥霍。

2010年1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先后将满某某、张某某抓获,次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所分得的赃款2600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的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领条、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黄XX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密切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科刑时应当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且被告人邓某某退还了所分得的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科刑时对被告人满某某、张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绍雄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某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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