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群,1999年5月1日(农历)生育一女李某英。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07年夏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后来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因此有所改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群、婚生女李某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民政部门依据职权出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群,1999年5月1日(农历)生育一女李某英,现均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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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O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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