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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男。

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沿溪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女。

原告汪××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斯玉、人民陪审员谭森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委托代理人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陈××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日在沿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小孩后于2005年8月便返回娘家生活。2009年春节,原告从岳父口中得知被告于2008年初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近5年之久,且被告从2008年初外出后,一直不归。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四、沿溪镇滨江居委和王场镇X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7月生下小孩后便回娘家生活,于2008年初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五、2010年沿溪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谭明华、罗方舟对高××、陶××、李××、彭××、刘××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感情状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8月原、被告经陈××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日双方在沿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汪××。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5年8月带着女儿返回娘家生活,在原告及被告父母的多次劝说下,被告未能返家与原告生活。原告遂于2007年8月将女儿汪××接回家一起居住生活至今。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在其娘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被告现下落不明。2010年4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初离家外出后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与原告通信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菁廉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强制其履行抚养义务。结合原、被告分居期间汪××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父女感情的实际情况,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愿一人抚养汪××,无需被告承担抚育费,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与被告陈××离婚;

二、女儿汪××由原告汪××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840.00元,由原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江再平

审判员陶斯玉

人民陪审员谭森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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