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华、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型膜。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及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订购了总价值为x元的离型膜,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及2008年10月27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订购的离型膜,但上述两订单的剩余货款x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总价为x元的离型膜,此货款冲抵被告相应的应付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此款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此提供了2008年10月15日及2008年10月27日的合同各一份、2008年10月16日及2008年10月27日的送货单各一张、2008年10月15日及2008年11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及相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珠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6.5元,减半收取1778.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某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某华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