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系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余某,女,40岁。
被告:朱某某,男,25岁
被告:冯某某,男,31岁
被告:屠某丙,男,36岁。
被告:屠某丁,男,47岁。
上列原、被告,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张本品、陈国启、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余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自愿为余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借款人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也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及担保人有效身份证明;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付给被告余某45万元借款本金的存款凭条。
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5日,被告余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5日六个月时间。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上面签有本人姓名,捺有本人指押。借款到期至诉,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效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此笔借款数额巨大,且到期后不予归还,故五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止。
二、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此笔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款86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