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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余某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系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余某,女,40岁。

被告:朱某某,男,25岁

被告:冯某某,男,31岁

被告:屠某丙,男,36岁。

被告:屠某丁,男,47岁。

上列原、被告,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张本品、陈国启、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余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自愿为余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借款人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也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及担保人有效身份证明;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付给被告余某45万元借款本金的存款凭条。

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5日,被告余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5日六个月时间。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上面签有本人姓名,捺有本人指押。借款到期至诉,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效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此笔借款数额巨大,且到期后不予归还,故五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止。

二、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屠某丙、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此笔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款86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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