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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赵某塑钢窗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梨花,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赵某和马某达成某头协议,由赵某给马某干活的工地供应塑钢窗,后赵某陆续给马某供货,马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过结算,马某仍欠赵某塑钢款x元未付,2009年2月20日马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落款为“焦作市荣晟建筑公司马某”。

原审认为:赵某和马某达成某头协议,由赵某向马某干活的工地送塑钢窗,赵某和马某之间形成某卖合同关系。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马某辩称其出具条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马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隶属关系,故马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赵某要求马某支付塑钢窗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赵某要求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塑钢窗款x元;二、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1、欠条上的“焦作市荣晟建筑公司”是“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简称。马某是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所打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塑钢窗款应由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2007)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苑公司将修武县云台商厦的所有工程全部发包给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中包括塑钢窗款。3、在新苑公司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中,马某是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认识马某不属实。

被上诉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马某所干工程是直接与赵某结算,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马某购买塑钢窗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马某应否向赵某支付塑钢窗款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马某二审庭审中提供了:1、变更通知一份;2、报告一份;3、罚款通知一份;4、通知一份;5、工程合同内材料及人工调整表格两份;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以上证明修武县云台商厦的所有工程(含塑钢窗)发包给了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购买塑钢窗是职务行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马某购买赵某的塑钢窗是发包给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赵某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马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购买赵某塑钢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马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马某对赵某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马某拖欠赵某塑钢窗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某主张向赵某购买塑钢窗的行为是代表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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