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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湛某某同在信阳市X路柳堤春晓门面房开排挡烧烤店,二人门面相邻。2011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因刘某某家人将垃圾向湛某某门面房方向清扫,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湛某某右手第一掌骨掰伤,湛某某持铁锹将刘某某右前额部皮肤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二人达成协议,并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湛某x、刘某x、林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相互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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