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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程某、胡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程某、胡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扬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扬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刁某,被上诉人程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扬成公司与程某、胡某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程某、胡某(甲方)自愿委托扬成公司(乙方)将其所有的红岩汽车一辆以乙方名义上户,车号为渝B/x、渝x挂,乙方为甲方营运车辆提供车辆的年审、上户,以及保某投保某赔和养路费、路桥费等规费的代收代缴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缴纳服务费、代收代缴的养路交管等规费,路桥费、保某、年审费等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时间提前足额缴纳给乙方,由乙方代为缴纳;根据乙方统一规定,甲方按时足额投保某业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等相关保某,并必须委托交由乙方统一以乙方名义投保;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事故,甲方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及保某公司,所造成相关人员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或车辆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只能以甲方或其他承运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严禁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外订立运输合同,若该车发生货运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车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营运受益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仅系该车的登记户主,不享有该车营运收益权等内容。同日,程某、胡某向扬成公司缴纳了安全保某金5000元、2009年1-9月的管理费5400元、保某x元。渝B/x(渝x挂)车登记的车主为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2009年9月11日,程某与太平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主要约定委托单位为太平公司(甲方),承运人为胡某、程某(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将商品车从重庆运往成都计17台,收货人姓名见交车单,运费总额6800元;乙方从货物装车始自货物交付收货人验收止,对货物的货差、货损或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车属单位重庆扬成长寿运输分公司,司机姓名刘某,车号渝B/x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程某、胡某聘请刘某为驾驶员,驾驶渝B/x车运输太平公司托运的商品车,并将商品车装载在车牌为渝x挂的挂车上。2009年9月12日02时30分许,刘某驾驶渝B/x号车牵引渝x挂车行使至渝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62KM+570M处时,撞击公路右侧护栏后起火燃烧,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第十大队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过错,认定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高速公路第十大队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刘某一次性赔偿路产损失x元。

事故发生后,太平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至9月20日陆续支付了公路路产补偿费x元、清扫费940元、施救费9800元、青苗赔偿费3000元、拖某1170元、维某x元,并于2009年10月11日向成都西物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了该次交通事故烧毁八辆车的损失x元。太平公司总计赔付x元。

此后,太平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车牌为渝x挂的挂车对应的牵引车牌号为渝x,该车系程某所有,挂靠在太平公司名下,由太平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投保某。庭审中,程某陈述,当时本来打算用渝x(渝x挂)牵引车运载本案所涉商品车,但渝x号车发生故障无法使用,于是决定用渝B/x号车承运;因渝B/x号车对应的渝x挂车较小,无法装载全部商品车,于是用渝/x号车牵引渝x挂车运载商品车;太平公司当时清楚这个情况,扬成公司不清楚。太平公司对程某的陈述予以认可。扬成公司陈述该司不清楚该情况。

审理中,太平公司、扬成公司与程某均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烧毁的八辆车的残值(存放于太平公司)价值x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渝B/x(渝x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太平公司赔付了车辆损失、维某、施救费等合计x元属实,高速公路第十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胡某作为渝B/x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承运人,应当对其聘请的驾驶员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太平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确认烧毁车辆的残值价值x元,该残值存放于太平公司,宜归太平公司所有。太平公司的损失冲抵该残值后为x元。太平公司要求程某、胡某、刘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x元。太平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主张。

程某、胡某与扬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其共同所有的渝B/x(渝x挂)牵引车挂靠扬成公司,由扬成公司收取管理费并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而程某亦将其所有的渝x(渝x挂)牵引车挂靠太平公司,由太平公司收取管理费并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刘某驾驶挂靠在扬成公司名下的渝B/x号车牵引挂靠在太平公司名下的渝x挂车,因操作不当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扬成公司作为渝B/x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进行管理和控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依法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承运车辆的具体情况以及扬成公司对事故车辆所享有的运行利益,对太平公司要求扬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确定由扬成公司对太平公司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胡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二、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程某、胡某、刘某的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5元,由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程某、胡某、刘某负担8990元,由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449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公告费800元,由胡某、刘某负担。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上述费用,程某、胡某、刘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应付部分直接付给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

扬成公司上诉称:本案太平公司与胡某、程某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商品车的财产所有人是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公司无权请求赔偿,太平公司自愿替渝B/x车的车主垫付赔偿事故施救费、拖某、清扫费、青苗补偿费、公路路产补偿费等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扬成公司不是本案商品车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扬成公司不承担责任。

太平公司答辩称:太平公司以侵权损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以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扬成公司作为渝B/x车的登记车主,在对车辆的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并且也享有车辆运行的利益,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程某答辩称:请求维某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渝B/x(渝x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太平公司赔付了车辆损失、维某、施救费等合计x元属实,程某、胡某作为渝B/x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承运人,应当对其聘请的驾驶员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程某、胡某对太平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扬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太平公司选择侵权之诉,故不应适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从扬成公司与程某、胡某签订的《服务合同》内容分析,渝B/x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程某、胡某与扬成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经营关系,经营主体是程某、胡某,被挂靠单位扬成公司代收代缴相关费用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我国法律规定只能由经过审批的具有相关资质的运输主体方能从事货物运输,故扬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由程某、胡某实际经营的渝B/x号牵引车应当加强管理,程某、胡某交纳服务费用也表明扬成公司对车辆运行享有运行利益,程某、胡某雇请的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扬成公司作为车辆管理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出事的牵引车、挂车分属扬成公司、太平公司,及扬成公司对车辆管理方面的过错、对事故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等具体情况,确定扬成公司对太平公司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扬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翎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罗登文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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