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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被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四X、文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地(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绰号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被害人李某丁在岑溪市X镇X村高速公路边一民宅参赌时,向被告人吴某某借了人民币5000元的高利贷。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追回本息用一辆黑色小轿车把李某丁拉到岑溪市区,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刘某某及“湿儿”(另案处理)将李某禁在岑溪市X路宾悦宾馆X号房,并派人轮流看守,不让擅自离开房间。2010年4月21日21时许,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岑溪市X路宾悦宾馆X号房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刘某某当场抓获,并将李某丁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借条、旅业预收房款临时收据、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5)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岑溪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4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对四被告人分别量刑惩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作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丁实施了具体的非法拘禁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丁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天,故对辩护人王某某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吴某某、刘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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