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59岁。
被告姚某某,男,54岁。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按照乡村统一规划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处,东西宽12.9米,南北长12米。建筑许可证为:0564。当时原告即将房屋建成,在垒院墙时南边有被告植栽的树木,少占用1.3×12.9平方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无理拒绝。在2010年4月经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确权,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但被告仍强占该争议土地。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伐掉被告在原告使用宅基地上面植栽的树木,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城郊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12月15日建筑许可证一份,编号为0564。
2、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1987年经村委规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乡政府颁发了建筑许可证。该宅基地南边与被告相邻,双方因边界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经村支部商定意见是:维护乡村X年规划,按准建证规划面积处理。
3、社旗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及司法所调处意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为宅基地使用多次发生纠纷在2010年3月25日乡城建所、土地所、司法所曾派员到实地丈量,按1987年乡村规划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南北长为12米,经实际丈量为10.7米,少1.3米。原告的宅基地规划面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现少1.3米,应归原告使用。经调解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争议土地历史上就归被告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建筑许可证,来源合法,但只能做为当时准予原告建筑房屋的证据使用。证据2、3系有关部门的调处意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87年12月25日经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核准,规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长12米、宽12.9米,并给原告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在原告房屋建成后因土地使用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有关单位进行处理。现原告诉求被告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在审理中亦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家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刘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