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伊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烟草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惠江,(略)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地区先达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69年8月出生,先达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瑞彦,哈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与被告先达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李瑞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1999年4月我购买了由被告先达公司销售的瓜种15公斤,种植哈密瓜100亩,因被告先达公司瓜种质量有问题,我只收入(略)元,苇子峡乡97-98年哈密瓜每亩产值2300元。被告先达公司应赔偿我的可得利益损失(略)元,瓜种款4500元,购买农药费857.9元及鉴定费1200元。
被告先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经(略)烟草站站长王××介绍,原告靳某购买由被告先达公司销售的新密杂七号(8601)哈密瓜种35公斤。原告靳某使用15公斤,种植哈密瓜100亩,剩余瓜种分给了其他瓜农。同年8月,原告靳某种植的由被告先达公司销售的新密杂七号瓜种座瓜后,原告靳某发现所结瓜品种不纯,要求被告先达公司前来实地检验,被告先达公司经理张某与副经理方某到原告靳某种植的其销售的瓜种地检验,认可其销售的新密杂七号(8601)瓜种纯度不够,并与原告靳某达成销售杂瓜协议。之后原告靳某种植的100亩新密杂七号(8601)瓜只销售得款(略)元。期间,原告靳某为防止损失扩大,购买农药花去费用85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靳某的陈述,被告先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协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略)烟草站与原告靳某签订的土地合同,(略)烟草站的证明等可以证实。
另查,1999年9月20日,1999年10月9日经哈密地区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及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靳某销售的新密杂七号(8601)瓜种纯度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某准杂交甜瓜标准(DB65/2577-1977)纯度要求,该批种子不合格,此事实有哈密地区农业技术种子管理站出具的鉴定,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鉴定以及两单位出具的收据为证。
再查,1999年9月21日哈密地区农业局对被告先达公司1999年销售给(略)的种子无种子质量合格证,处以(略)元罚款,此事实有哈密地区农业局对被告先达公司的处罚决定书为证。
再查,(略)X乡自1997年-1999年全乡甜瓜亩产值每亩为2300元,此事实有(略)X乡政府出具的苇子峡乡甜瓜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从被告先达公司购买新密杂七号(8601)哈密瓜瓜种,作为被告先达公司是种子经营销售单位,应该向原告靳某销售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瓜种,被告先达公司销售给原告靳某无种子合格证的瓜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未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原告靳某要求被告先达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及返还购买瓜种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达公司讲庭审时提出原告靳某将其做为被告进行诉令,主体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经营无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应向使用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先达公司销售的瓜种,使用者是原告靳某,故被告先达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靳某发现其种植的哈密瓜出现异常情况,使用农药而花去的费用,应视为被告先达公司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的种子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要求农药费用应由被告先达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靳某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略)元。
二、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靳某赔偿购买瓜种款4500元及购买农药费857.90元。
以上支付款项,被告先达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先达公司负担。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先达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先达公司承担,异地调查费1400元,由被告先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建华
审判员许晋林
审判员阿依鲜木·托克逊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