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长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42岁,襄垣县X镇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34岁,襄垣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常米元,长治市X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返还存单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199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米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在1995年7月26日将其转入县农行城西储蓄所的5万元款,转存为李某乙活期存款4.5万元和0.5万元各1支,于次日挂失,后转款提取现金。李某甲经村支部书记说服将款退回农行,由李某乙提取。李某甲称李某乙欠其0.4万元,要求共归还5.4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原审认为,李某甲将款合法转移李某乙名下存单2支,主张返还存单的请求不予支持,0.4万元借款依据不力,不予保障。判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8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偷取侵占我的2支5万元存单不当,还欠我0.4万元,要求确认5万元存单归其所有,并返还该款,归还欠款0.4万元。
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处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在1995年7月26日将5万元款转入襄垣县农行城西储蓄所,并将该款以户名李某乙名义存入4.5万、0.5万元活期存单各1支,于次日挂失,转帐支取。城西所拒付李某乙所持存单,要求李某甲拿出款,以便调处纠纷,李某甲将5万元款交给村支部书记李某荣,城西所从村支部书记手取走了款,李某乙持其存单经襄垣县法院调解在城西储蓄所兑付了款项。李某甲称李某乙以和其结婚为由,骗取其5万元存单,并且在村支部书记等人的胁迫和欺骗下,将5万元款交出,其目的是用来调解处理与李某乙的纠纷,却经村支书、城西所,由李某乙将款取走不当,要求李某乙返还款项,归还此款,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李某甲将其转来的款,在城西所以储户李某乙的名义存入5万元。现以李某乙偷取存单为由,请求判令李某乙返还其存单和款项,但又不能证实李某乙持有存单系其非法所得,其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的李某乙欠其0.4万元款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8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世友
审判员任虎忠
审判员傅丽萍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