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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负责人。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吴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保上海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保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某汽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某某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7,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85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82.50元,合计84,268.72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某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意见,被告分别在事发当天垫付了原告医药费909.30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749.58元,在原告第二次手术时借给原告5,000元,另外已经垫付了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乘客张某医药费361.3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市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0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乘坐案外人张某,沿松江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某公路路口东侧,之后在南向北横过某某路过程中,逢被告驾驶某小客车沿某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某某路,两车相撞,致人伤、车损。该事故经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5,510.38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3,851.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1,658.88元,此外,被告借给原告5,000元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所用。被告另外还垫付了案外人张某医药费361.30元。

2009年12月24日,上海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甲之损伤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市某支公司投保了6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修理费1,350元、鉴定费为1,800元、查档费为4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此外,因此次事故被告发生了车辆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20元、修理费1,120元,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于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5,510.38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3,932.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1,658.88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的5,000元后,实际支付8,951.50元,现原告以8,851.22元进行主张,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25,510.10元;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其在本市居住已有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可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故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8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至5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53,350元、护理费为2,700元、误工费为7,35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68,900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予以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8,9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2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5,5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8,530.10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予以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0,530.1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424.08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35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7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发生的车辆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20元、修理费1,120元,合计1,390元,原告应当承x%的赔偿责任,即2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35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查档费,合计41,270.x%,即33,016.08元,与被告吴某已支付的16,658.88元相抵后,应付款项为16,357.20元;

三、原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吴某车辆牵引费、停车费、修理费,合计1,x%的赔偿责任,即278元;

上述第二、第三项折抵后,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田某甲16,07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100元(已付),被告吴某负担8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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