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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在宝山电厂工地盗窃无缝钢管三根,价值405元;2008年7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伙同丁某、陈某x(二人已判刑),在宝山电厂工地盗窃铝芯电缆58米,价值812元,盗窃橡皮铜芯电缆43米,价值1075元。总计盗窃价值2292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到辉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丁某、陈某x、杨某、孙某证言、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伍百八十四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伍百八十四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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