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刘雅秋系(略)日兴粮油店经营者,朱某与刘雅秋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粮店。2010年12月31日,朱某联系到案外人梁世博,要求其将本店的40吨面粉卸货,双方口头约定,卸货的报酬是每吨7.00元,劳务费共计280.00元。梁世博联系到李某等6人,约定劳务费平均分配即进行卸货。李某卸了20余袋时从车大厢板上掉下来,后由其亲属送至连山区医院,支付医疗费132.00元。而后李某对自己的身体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葫芦岛市滨城法医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发当晚梁世博将李某劳务工钱15.00元交付李某妻子。现李某起诉,要求朱某赔偿各项损失x.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朱某与李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进而确定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具有管理职能,雇员必须服从雇主的管理,雇员的劳务活动是在雇主的支配下完成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只是注重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至于在工作中承揽人的行为,定作人则不会注重。朱某要求李某等人将40吨面粉卸下车,系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至于怎样卸下车,由多少人来完成,在不损害面粉的情况下,朱某是不会关注的。李某与朱某之间亦属于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某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李某毕竟是为了朱某的利益而受伤,依照公某原则,朱某应当给予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补偿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于2011年8月4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朱某没有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朱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刘雅秋,其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日兴粮油店。上诉人得知后马上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被告的申请,要求增加刘雅秋为被告,但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要求,而是直接下了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朱某联系到案外人梁世博,要求其将本店的40吨面粉卸货,双方口头约定,卸货的报酬是每吨7.00元,劳务费共计280.00元,由参与搬运面粉的六人平均分配,李某在搬运面粉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李某为朱某搬运面粉,纯属提供劳务的行为,其获得报酬也就是其提供劳动力的价值,其合同标的就是搬运面粉这一劳务行为;其提供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他必须按照粮油店主的要求搬运,听从粮油店主的指挥管理,店主虽然不在搬运现场,但在一审中,梁世博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是店主授权让他找人搬运面粉,并告知李某等人把面粉搬到指定位置;至于本案中提到的垫在车厢板下的支撑物由谁提供对合同性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搬运面粉本身不具有技术性,只是把面粉从一个地方搬运到另一个地方,只要有力气能吃苦就行,如果李某不搬,完全可以将合同交由其他人来完成。事实上,梁世博本身也是日兴粮店的力工,所干的都是运送粮油的力气活,平时工作也没有一点技术含量,包括梁世博在内的六人参与搬运面粉,这六人平时都是以提供劳动力为生,也正说明了这一点。一审判决中也提到“承揽合同中,定作方只是注重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本案中交付的并不是工作成果而是劳务,不管活干的什么样,只要把面粉搬到指定的地方,只要是提供了劳务,店主就要给付工钱。众所周知,搬运面粉是不需要任何技术的,只是纯劳务行为。而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雇佣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补偿款40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为朱某粮店搬运面粉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应由日兴粮店店主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定作人(即被上诉人)要求承揽人(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即将40吨面粉由车上卸到库房内,而后由承揽人按每吨7元钱标准收取280元费用。双方如约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可非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情形。《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就本案案情适用上述法条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000元,虽然金额偏高,但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查明案外人刘雅秋系日兴粮店经营者,其与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粮店。查明案件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为审查案件服务的,根本无从谈起程序上的错误所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在卸面粉时因支在车厢板下的板子掉落致使其从车厢板上掉下,经连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比较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三者的主要区别是:一、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接受雇主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员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一般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形成的提供劳动力服务与接受劳动力服务的关系,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取报酬以提供劳动为条件,劳动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员劳动的一切成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其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四、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应适用公某原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为被上诉人朱某提供的是此次“将面粉卸到库房内”这一劳务,完成工作的具体过程由上诉人及其他共同完成此工作的人自行组织、决定,被上诉人不干涉,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动力服务与接受劳动力服务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在劳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本案中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既不是上诉人主张的雇佣法律关系,也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过错,故按公某原则,作为受益人的被上诉人应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另外,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双方的诉讼主体身分均无异议,原审经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原审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够准确,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归责原则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