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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确认婚姻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XXXX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申请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确认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申请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彭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申请人的父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系亲兄妹,现申请人才知道双方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申请人唐某某辩称,申请人所诉婚后感情不和不属实。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属实,但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是存在的,并非是无效婚姻,不同意宣告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之父与被申请人之母系同胞兄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中,申请人诉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重庆市永川区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案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畴,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故申请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辩称其婚姻并非无效婚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申请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冉毅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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