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住×。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仇×,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男,X年X月X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护照号码:×。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诉被告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人民陪审员祁淑玉参加的合议庭。
因本案被告萧×系澳大利亚国籍,故本案应依照涉外民事纠纷的处理原则,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其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中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因本案的贷款人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起诉称: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与萧×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萧×向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借款124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0年,年利率6.39%。《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萧×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依约于2006年6月23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萧×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逾期还款,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0月17日直接从阶段担保人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置地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萧×应负担的借款本息共计
(略).92元。后建华置地公司分别起诉和上诉,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免除了建华置地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判决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返还所扣款项,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也于2009年9月27日将所扣款项汇至担保人的保证金账户,故萧×的还款义务并未履行,此外,萧×至今也未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因萧×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萧×偿还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截止至2008年10月27日的贷款本息(略).92元;2、萧×偿还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借款本金(略)元的复利、罚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全部由萧×负担。
被告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与萧×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向萧×发放贷款124万元,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39%;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就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建华置地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萧×自愿将其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如约向萧×足额发放了贷款,萧×偿还部分本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10月27日,萧×欠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略).92元,其中欠付的本金为(略)元。
因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于2008年10月27日从建华置地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走(略).92元,建华置地公司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该款,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建华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上诉后,本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提举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内部划款通知书、还款明细、(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其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据此,本案的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与萧×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作为出借方的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已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时,《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这一约定赋予了贷款人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而借款人萧×存在违约不还款的情况下,则可以视为《个人贷款合同》全部立即到期,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可据此向萧×主张违约责任。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是,萧×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即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光大银行天宁寺支行可以要求萧×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截止至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的贷款本息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借款本金一百零三万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的复利、罚息(自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合同》附表一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6项、第7项的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零六元,由被告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人民陪审员祁淑玉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