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6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册、陈某(均已判刑)三人预谋抢劫。后携带钢管、刀等工具到邓罗公路裴营乡段,将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用钢管打倒后,抢走“劲隆”摩托车一辆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总价值3210元)。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摩托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交了对在押人员所内表现量刑建议书,认为根据邓州市看守所对被告人陈某在押期间表现的鉴定,建议对陈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册、陈某(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携带钢管、刀等工具到邓罗公路裴营乡段,将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用钢管打倒,抢走“劲隆”摩托车一辆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总价值3210元)。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7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陈某、刘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证实,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抢摩托车照片、二被害人伤情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报案证明、在逃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吻合,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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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