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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甲诉黄某乙、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人。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西安市X区马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学、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8月,原告母亲与第一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斜口街道二间二层门面房归男方及女儿黄某甲所有”。原告因此取得了该门面房的共有权,且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出租收益。2010年3月原告在院内建房时,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已于2001年出售给他为由阻挡,并出示了其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原告此时才知二被告于2002年11月签订的合同,第一被告收取了第二被告5000元并约定于2003年三月底公证后将房子交付第二被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未成年时私自将该房屋与第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诉称,位于斜口街道的二间二层房屋是其父母留下的房产,自己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第一被告在卖房时并未告知自己,其处分房产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故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虽与第二被告达成了买卖房屋协议,但第二被告只交了部分定金,未按约定办了公证等事宜。现我女儿黄某甲、兄长黄某甲作为权利人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支持二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辩称,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办理公证,是因为第一被告黄某乙推说自己忙,对此,黄某乙应承担不能及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第一被告黄某乙应继续履行协议。且2002年至今,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黄某甲与黄某乙为同胞兄弟。2002年8月,被告黄某乙与其妻离婚,双方约定斜口街道二间二层门面房归黄某乙和女儿黄某甲所有。2002年11月,黄某乙和杨某签订斜口街道二间二层门面房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元,杨某交付黄某乙定金5000元,双方在2003年3月底前办理公证并由黄某乙交付给杨某。协议当天,杨某向黄某乙交付定金5000元,黄某乙向杨某交付了黄某乙父亲XXX(已去世)位于斜口街道的二间房屋的房契。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黄某甲占有收益。另查,XXX夫妇有一女二子,长女黄某甲侠放弃了自己的继承份额,长子黄某甲认为父亲名下的房屋应该有自己的份额,其弟黄某乙在未和自己商量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自己权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买卖合同、房契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保护。涉案房屋为XXX夫妇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其子女对其财产均享由继承的权利。其长女黄某甲侠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该房产应有黄某甲和黄某乙继承。被告黄某乙与其妻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由黄某甲和自己所有,但只能以自己取得的继承份额为限。原告黄某甲当时为未成年人,被告黄某乙为原告黄某甲的监护人,侵犯了黄某甲的财产权利,被告黄某乙在未征得原告黄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且一直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故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告黄某乙应双倍返还被告杨某定金x元。被告杨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二原告在知道自己权利受损后在诉讼时效内诉至法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杨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因该协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黄某乙与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定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五七

代理审判员韩晶晶

人民陪审员胡振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理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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