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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仪式,2005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卓。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毫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曾于2008年8月9日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和好,但被告不安心在家生活,2009年4月20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卓(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传唤公告,被告至今仍无下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XXX、XXX、XXX、XXX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对XXX、XXX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的内容部分,原告提交的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及被告自2007年10月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8月9日就离婚达成过协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余慧萍、刘成会调查笔录中均涉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两份调查笔录内容矛盾,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调查笔录涉及财产内容部分无法核实,故对上述两份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内容中有矛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请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按照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被告,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谢某与程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谢某卓由谢某抚养,由程某自2011年8月起至谢某卓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瑜廷

人民陪审员侯忠成

人民陪审员薛章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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