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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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王某、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曾某某,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某,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陶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王某、刘某及辩护人曾某某、莫某、林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唐某、王某、刘某伙同“新林”、“黑头”、“老庆”(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1辆金杯牌面包车由广东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方向行驶,物色作案目标。同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唐某、王某、刘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行驶至贺州市X镇X街“豪情KTV”酒吧门前时,发现莫××堆放在此的钢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液压剪将其中1捆钢材剪成多段后装上面包车。此时,被驾车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用车辆拦截。驾驶车辆的王某便叫唐某、刘某等人上车,并撞开公安民警用于拦截的车辆后逃走。公安民警在追逃中,坐在车后的刘某等人将车上的部份钢筋扔下车,以阻拦公安民警的追捕。唐某、王某、刘某等人见无法逃脱而弃车逃跑。刘某、唐某、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面包车上的钢筋1.325吨(价值人民币5565元)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唐某等人驾车撞开民警车辆逃跑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等在逃跑途中将钢筋丢弃在路面属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错误;3、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属定性错误;4、上诉人等没有将钢材实际控制,属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5、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王某等人驾车撞开民警车辆逃跑错误;2、上诉人等在逃跑途中将钢筋丢弃在路面是为了救人及减轻车重逃跑,原判认定该行为属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错误;3、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属定性错误;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刘某提出:1、其是受他人指示实施犯罪,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错误;2、在逃跑途中丢弃钢材到路面是为了救人及减轻车重逃跑,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3、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有误,请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王某、刘某伙同“新林”、“黑头”、“老庆”经密谋后,由老庆联系购买车辆,唐某购买液压剪准备实施盗窃犯罪,后唐某和“老庆”提出到广西实施盗窃。201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唐某、王某、刘某伙同“新林”、“黑头”、“老庆”驾驶面包车在贺州市X镇X街“豪情KTV”酒吧门前盗窃钢材时,被驾车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用车辆拦截,驾驶面包车的上诉人王某叫上诉人唐某、刘某等人上车后驾车撞开公安民警的拦截车辆后逃走。公安民警在追捕过程中,上诉人等人将车上的部份钢筋扔往公路面以阻拦公安民警的追捕。后上诉人等人见无法逃脱而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将三上诉人抓获并扣押面包车及车上的钢筋1.325吨(价值人民币5565元),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钢筋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驾车撞开民警车辆逃跑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等实施作案的面包车所拍摄的照片及抓获经过说明,上诉人王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公安民警发现后撞开民警车辆逃跑的事实,对上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王某、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三上诉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唐某、王某、刘某及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等在逃跑途中将钢筋丢弃在路面是为了救人及减轻车重而逃跑,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犯抢劫罪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公安民警发现后驾车撞开公安民警驾驶的车辆逃跑,逃跑途中在明知公安民警驾车在后紧追的情况下,从高速行驶的车辆上往公路面丢弃钢筋试图拦截公安民警的驾车追捕,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给进行追捕的公安民警的生命造成巨大威胁,均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情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三上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后驾车逃跑,公安民警立刻驾车进行追捕,后三上诉人见无法逃脱而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将三上诉人抓获并扣押了面包车和被盗钢筋,三上诉人实际并未取得财物,又因在公安民警的追捕过程中,三上诉人虽然实施了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抓捕人员伤亡的后果,属于抢劫未遂,原判没有认定三上诉人抢劫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将钢材实际控制,属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购买工具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提出丢弃钢筋阻止公安民警追捕。上诉人王某、刘某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上诉人王某、刘某比上诉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是受他人指示而实施犯罪,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参与密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主犯基本特征,原判认定刘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判没有认定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但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没有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益林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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