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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袁某(又名袁X),(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王某,(住址、职业等略)。系袁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王某系同村村民。2007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为偿还前期袁某的贷款,经原告担保向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审查后分别与原告邹某、被告王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其中《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2日,月利率9.765‰。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以五间房屋、树木、土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11月26日,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向原告和被告王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13日偿还利息9813.84元。此后,二被告即外出打工,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催收无果,于2011年7月13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为被告王某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某清偿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088.61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2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x.61元,并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与原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320元和本案诉讼费;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履行保证责任后的损失x.61元(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088.61元,诉讼费320元),由被告袁某、王某予以偿付,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1万元;剩余部分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清结。

二、如二被告逾期履行,自愿对原告的损失x.61元按信用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至付款之日止)。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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