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回到本厂宿舍,见本厂职工张某乙放在床边鞋盒内的摩托车钥匙,遂萌生盗窃之念,拿起钥匙后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厂停车棚内价值4500元的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存放在其借张某乙×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了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特征,另有证人张某乙×、郭某、李××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