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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9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7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原告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一子胡某康(生于1996年12月3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家里的一切负担均由原告承担,2002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7年之久,夫妇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以此证实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且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男孩胡某康(生于1996年12月3日)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2年3月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2年3月间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符合婚姻法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某康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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