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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陆xx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法定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陆xx。

原告黄xx诉被告陆xx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其父母于2000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黄xx随父黄x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因原告所需费用增加,故原定的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已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另外,原告自2008年起患有精神病,需终身抚养并需要花费高额医疗费,而原告父亲本身也是残疾人,无任何收入,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000元,至原告终身,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其再婚丈夫患有糖尿病,继子虽已成年,但系低能。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现还年幼,家庭负担很重,现被告每月打工收入仅为1,000元,故只同意按原定的每月200元支付抚育费至女儿18周岁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黄xx、陆xx两人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黄xx(X年X月X日生)随父亲黄xx共同生活,被告陆xx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因原告所需费用增加,且因患精神疾病而花费了不少医疗费,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2000)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0元。至于抚育费的支付期限,因原告尚未成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抚育费处理至18周岁,如成年后原告的精神疾病仍未恢复,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红(X年X月X日生)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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