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绪某某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0年4月16日正式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绪某某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某、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绪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7月2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保安。2008年11月26日,商场的霓虹灯着火,工程部员工爬扶梯进行灭火,而其和另一名保安扶住扶梯。当时霓虹灯上的火苗掉下来,将其脸部烫伤了,衣服也被烧坏,由于其扶梯子时用力过猛,将腰扭伤,后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某公司当时表示双方内部解决,故没有为其申报工伤。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某公司未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3月17日,其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于某公司未能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没法享受工伤待遇,应当进行赔偿。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医药费3,425.16元、手术费40,000元(尚未产生,但医生告知需要动手术)、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后续医疗费9,994.8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绪某某的诉讼请求。绪某某的病情并非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绪某某也从未要求其申请工伤认定。绪某某所诉霓虹灯着火的事情是发生在2008年11月23日,当时谁去救火其不清楚,绪某某当月25日仍在上班,但2008年11月26日起开始请病假。由于绪某某连续请病假,故其于2009年3月20日派人陪同绪某某至上海市某医院进行复查,以核实绪某某生病是否属实。其已经为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12月,绪某某看病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也发放了病假期间的工资,绪某某在离职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与其无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支付了经济补偿。
绪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鉴定结论书,证明其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上海市某区某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上海市某医院放射科影像报告,证明其病情;
3、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4、病例、医药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治病、鉴定产生的费用金额;
5、2007年和2008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6、失业医疗补助金须知,证明其看病所在医院系医保定点医院;
7、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某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
8、劳动手册,证明其连续工龄已有三十多年。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7月5日的病情证明单及员工手册和附件,证明其要求员工提供区级医院的证明,而绪某某提供的系地段医院的证明,且病情证明单是连号的,其怀疑有假,故派人带绪某某至医院复查,并非由于绪某某因工负伤才带其去看病。绪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病假单日期一直到2010年1月4日。某公司表示其仅收到上述病情证明单,没有收到之后的病情证明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公司另提供违规处罚单,证明其在绪某某2008年11月工资中扣除100元奖金的依据。绪某某对该违规处罚单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没有错。因某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绪某某存在违纪违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绪某某于2007年7月2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绪某某担任保安职务,月薪1,086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绪某某每月岗位工资840元,奖金476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1月起,绪某某每月工资增加至1,580元。
2008年11月26日起,绪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开始休病假。2009年12月24日,某公司书面通知绪某某,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某公司支付绪某某工资至2009年12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某公司实发绪某某工资(已扣除社保个人部分及公积金)分别为1,184.10元、825.20元、913.28元、768元、768元、1,257.70元、278.30元、768元、768元、768元、768元、768元、768元、768元,其中2008年11月扣除100元奖金,2009年5月扣减2009年4月中未扣除的病假缺勤工资490元。某公司另发放绪某某2008年年终奖1,930元。绪某某社保费连续缴费年限超过三十年。
2010年3月1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劳鉴(沪)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对绪某某的劳动能力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0年1月6日,绪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因工作中发生突发性事件导致伤残,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以绪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绪某某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绪某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病症是否属于工伤,劳动部门并未作出工伤认定,绪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病症是因工作中受伤引起,而其在职期间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也未就手术费4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9,994.84元提供依据证明,故绪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医药费、手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绪某某在2008年11月1日至25日期间正常工作,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绪某某在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处于病假期间,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绪某某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某公司在绪某某2008年11月工资中扣除100元,但其未就扣除的原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应当予以返还该工资。根据绪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某公司尚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83.0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绪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3.02元;
二、驳回原告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