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宏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翁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北段工行大厦。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琦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翔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宏超、翁某和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琦翔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琦翔物资公司与神马尼龙化工公司自2003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供给琦翔物资公司尼龙切片、环乙烷等化工材料。对于往来帐目,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2006年,神马尼龙化工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琦翔物资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25元。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琦翔物资公司支付拖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货款x.25元及利息。在该案的审理中,琦翔物资公司没有提出神马尼龙化工公司是否尚欠其货款。在后来的对帐过程中,琦翔物资公司发现有一笔100万元的货款,在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记帐凭证上显示已支付给琦翔物资公司,并有当时的琦翔物资公司负责人李东签字。而事实上,琦翔物资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货款,李东也没有签过字。四份承兑汇票计款100万元,分别为:江西省家电市场四平家电行20万;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30万;无锡新裕丰纺织有限公司20万;天津市万达摩托车胎厂30万。经琦翔物资公司申请,本院对李东的签字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东二字非琦翔物资公司的李东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本院审理神马尼龙化工公司诉琦翔物资公司一案中,其结果是琦翔物资公司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x.25元,同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琦翔物资公司也未提出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尚欠其100万元货款未支付。但双方自2003年起就有业务上的往来,款项往来支出较多,加之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清算。因此,不能以琦翔物资公司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x.25元,而否认神马尼龙化工公司欠琦翔物资公司货款的事实。琦翔物资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在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显示为已付款,并有收款单位经办人员的签字,但经鉴定,“李东”二字并非琦翔物资公司的李东所签,那么就无法确定琦翔物资公司收到了凭证中的100万元货款。对此,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琦翔物资公司收到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综上,琦翔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琦翔物资公司的货款100万元。一审诉讼费x元,由河南神马尼龙化工公司负担。
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琦翔物资公司的前身是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前身是中国神马集团尼龙66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琦翔物资公司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x.25元。但双方自2003年起就有业务上的往来,款项往来支出较多,加之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清算。因此,不能以(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而否认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就不欠琦翔物资公司货款。神马尼龙化工公司2003年10月24日的记帐凭证(第X号)记载“应付材料款,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该案中四张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李东”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东本人的亲笔签名。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案中四张共计1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兑付给了琦翔物资公司。综上,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琦翔物资公司收到了该笔货款,所以,琦翔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元,由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另一案审理并判令琦翔物资公司偿还我公司款项,如果琦翔公司认为我公司欠其款项,应对另一案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琦翔物资公司现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法定代表人李益人已死亡,工商机关至今没有将高某某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也无权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诉讼,但是生效判决不仅认定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还将无权委托的行为认定为有效实属错误。另外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仅是所谓的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的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基础关系的存在且来源也不合法。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本院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琦翔物资公司的前身是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前身是中国神马集团66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琦翔物资公司欠神马尼龙化工公司x.25元,但这只是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卖给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尼龙66切片”和“环已烷”等产品的已开票款项,这有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起诉状”和向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可以证实。而对于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卖给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原煤及其它材料款,神马尼龙化工公司既不能证明买卖双方进行过清算,同时也不能证明记账凭证上所记载的“应付材料款,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进行了实际支付。虽然在本案中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以四张共计100万元承兑汇票来证明其曾向平顶山市久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东本人支付过100万元购货款,但其不能证明李东本人确实收到这四张承兑汇票,故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神马尼龙化工公司申请再审时认为,琦翔物资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法定代表人李益人已死亡,现其负责人高某某不能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