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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等到南阳市四福井易家快捷酒店找朋友,在该酒店停车场北口人行道与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张xx、陈xx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撕打。期间张某某、邓某某将张大超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腿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等在饭店吃饭后到南阳市四福井易家快捷酒店找朋友,在该酒店停车场北口人行道与骑摩托车路过的张xx、陈xx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引起撕打。张某某、邓某某将张大超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腿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0日,张某某、邓某某与张xx达成协议,由张某某、邓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大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x元,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我来投案,因为2010年8月2日晚11时左右我和邓某某及几个朋友在易家快捷停车场口与两个骑摩托车年轻娃打架的事,我要主动交代参与打架的事实。……从易家快捷北边一个道里有两个年轻娃骑一辆摩托车出来从我们身边过,我骂了一句“妈来×,看啥哩”,然后这两个娃过我们跟前10米左右停下来,骑摩托的胖娃过来问:“骂谁呀”,单国红、陈婉就上前对胖娃说:“他们喝多了,你们走吧”,这个胖娃不听还往我跟前走,是“涛子”(邓某某)上去一拳打在胖娃脸上,我也上去喊“逮住他”我上去厮抓往上窜,孙华南上来拉住我往停车场拉,等我从停车场里跳出来,看见胖子娃在机动车道上躺着,“涛子”在旁边站。……这次打架都是因为我和“涛子”酒后引起的。

二、被告人邓某某供述:

……朋友们平时称我“涛子”……当晚上打架的起因就是因为张某某喝多了,先骂了骑摩托车的两个娃,然后骑摩托车胖娃过我们跟前质问,然后我和张某某与骑摩托车的两个娃厮打起来,后来相互撵着打,我和张某某喝多了记不清是怎么把对方胖娃打伤了,我记得是追他时翻过人行道与机动车道之间花池子后,那个骑摩托胖娃爬在了地上,我也记不清踢他没有,看见庄上来人我就往南跑了……2010年8月2日晚上打架都是张某某我们两个引起的,其他的孙xx过去拉架,我没有看见杨涛到现场。

……跑了有百十米,有个胖子拦着我,他说他是派出所的,让我蹲下,我看他没穿警服,我害怕继续往前跑,跑到金凯越酒店北边,我自己停下,这个胖子也到我跟前,他说让我跟他一起到警务室,我说:“我跟你走,但是你不能打我”。

三、被害人张xx陈述:

……正说着,一个男子从两个女子中间上来,一拳打到我眼部,我眼一花倒在人行道路边,接着又上来一、两个男的对我拳打脚踢,我也没看清是谁打的,之后我就晕了,等我醒来时我在机动车道那边躺,我坐起来听见人行道那边还有人厮抓,我想站也站不起来,后来庄上人赶到把我送到医院。

四、证人陈xx证言:

……正说着,穿白色上衣骂人男子和穿黑色T恤高个男子冲上去用拳打张大超头和脸,还用脚踢大超,把大超打倒在地。……穿黑色T恤高个男子,就是抓到警务室又带到派出所的这个男子。

五、证人孙xx证言:

……“涛子”(姓邓,具体名字不清)约我到高新路上清真阁饭馆吃饭,……我买完烟下来到停车位置,发现“涛子”、“伟”还有两个年轻娃发生口角,而后厮抓,最后打起来。……“伟”,我不知道叫啥名,他与“涛子”是一个公司。

六、证人单xx证言:

……张伟说了句“妈的×,看啥”,骑摩托车两个娃停下摩托,骑摩托车胖子走过来,我和陈x上前对胖娃说:“算了吧,都喝点酒,你们走吧”,我拉胖娃胳膊拉不住,他还往前撑,嘴里还骂着说什么,张某某也骂,然后坐摩托车的瘦年轻娃也到跟前,他们四个人打到一起,我也不敢拉,我就去酒店洗手间了。

七、证人陈x证言:

……穿黑衣服男子和张某某先厮抓,“涛子”上去厮抓,紧接着穿横道衣服年轻娃拿个U型大锁往他们厮抓的三个跟前走,他们四个撵着打着到了机动车道上,由于天黑,离的远看不清他们之间是怎么打的。

八、证人张xx证言:

……我跑到易家快捷停车场路边,一眼就看到张大超在机动车道边躺着,一个穿黑色T恤高个较胖男子(就是后来带到警务室的这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穿浅色T恤个子较低正在踢张大超,……我赶紧制止他们说:“我是张衡路派出所巡逻队的”,穿黑色T恤的高个男子起身就往南跑,我边追边往派出所打电话,追到金凯越酒店东门,追到后我拉着他,我说走跟我到警务室,赶到现场与庄上的王xx等人一同把这个男子带到和庄社区警务室。

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了(宛)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张大超右腿的伤情构成轻伤,左眼损伤属轻微伤。

十、协议书及收条:

2010年8月10日,张某某、邓某某与张xx成协议,约定张某某、邓某某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x元,并已支付完毕。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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